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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英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 段由東往西行進,行經龍山路3 段與佳北二街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該處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貿然闖越該路口,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黃鉦祐所騎乘沿佳北二街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臂多處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鉦祐告訴被告蘇美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05 年8 月5 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 日苗檢鈴黃105 偵1323字第18416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佐。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 月14日收文,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
則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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