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25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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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香江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香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阮香江係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3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3 時50分許辱罵警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其餘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阮香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香江於民國105年6月9日夜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飲用啤酒6瓶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園三街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員羅子祺及林康堯攔檢,攔檢過程中阮香江雖遭羅子祺及林康堯發覺其身上疑散發酒味,惟阮香江拖延時間拒不實施酒精測試,並因此與羅子祺及林康堯發生不快,詎阮香江明知羅子祺及林康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前對其等辱罵「幹」,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子祺及林康堯,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
嗣警測得阮香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香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羅子祺及林康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
上揭侮辱公務員罪嫌部份,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很多人,伊有喝一點酒,講話比較大聲,不是罵警察,也不是針對任何人云云,惟被告拒不配合警員調查,並當場辱罵「幹」等情,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被告所辱罵之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程度,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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