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淑芳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旁產業道路十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謝石琴未領有駕照,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方向,由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穿越該路口,2 人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右肩、右胸、手挫傷、右臉頰擦傷、右鎖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105 年8 月3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所提書狀各1 份在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