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271,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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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勇龍受僱於「威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

李勇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夜間,駕駛威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出發北上欲至桃園送貨,並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車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110 公里處外側車道,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邱信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而駕車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併行之間隔,復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偏,致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頭、車身與邱信勳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李勇龍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廂因而變形,車廂內所載運之大型貨物數件散落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上,此時適有龔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未及閃避而輾壓前開散落之貨物,致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內側護欄翻覆,使龔威元因此受有雙手掌挫擦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以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龔威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核與證人邱信勳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龔威元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22至26、28、32至41、59至77頁,本院卷第47、4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勇龍為已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駕車失當,致與證人邱信勳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進而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廂變形,貨物散落於國道上,導致其他用路人即告訴人龔威元閃避掉落物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龔威元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則被告於肇事時,係受雇於威勝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顯見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李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歷次偵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44至46,本院卷63至69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勇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善盡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卻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龔威元文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併參酌告訴人龔威元到庭表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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