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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木村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往南行駛,於過博愛街後,繼續沿功明街直行,適告訴人連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山路一段往功明街直行,惟龍山路一段路幅較功明街寬,告訴人於龍山路一段係靠右側路肩行駛,於功明街、博愛街十字路口時,逐漸向左偏移準備進入功明街,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被告汽車,被告應注意右前側左偏匯入之告訴人機車,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二車遂於功明街口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下脣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素珍告訴被告李木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5 年苗司簡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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