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27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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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國賢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P-3387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前,由南向北方向停放於路肩,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上情即開啟車門;

適有黃君維騎乘車牌號碼為966-LCF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葉國賢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致黃君維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黃君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2頁、偵查卷宗第6 至8 頁、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黃君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3 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500079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因素索引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5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31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查卷宗第5 頁、第11至24頁、第37至39頁)、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

而證人黃君維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君維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黃君維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駕車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路肩處,其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停車開啟車門之際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致被害人黃君維所駕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而倒地,使被害人黃君維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君維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路肩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見偵查卷宗第19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致被害人黃君維受有前揭傷害,雖其過失開啟車門之行為尚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為肇事主因而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實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過失行為,並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本件車禍案件,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衡酌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非低,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害人對於刑度並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14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未及注意行車規則,致罹刑典,且於事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非低,其不能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苛責被告,且衡被告已年屆60歲,又其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置現場坦承為肇事人,且於本院中亦坦承具有過失責任並勇於承擔刑事刑罰,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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