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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政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庄街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同市中正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周華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明政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明政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40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復經證人周華昌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被告上開機車碰撞過程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5002413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1頁;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2 年5 月、105 年6 月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5 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嗣果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已就碰撞肇事部分成立和解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現無業且無收入、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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