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2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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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楚榮曾犯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2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第3 次及第4 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5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公共危險犯行:㈠於105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苗128 線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150-RZ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9 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 線與苗27線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在道路中間後,即在駕駛座上沉睡;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8 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 ○0 號「銘旺鋁門窗企業社」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RZ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同鄉館東村10鄰館東142 之1 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大湖鄉某處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其駕車途經公館鄉臺6 線東向23.5公里處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80 號卷第26頁、第29至32頁、105 年度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第34頁、105 年度偵字第3874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第2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7 月6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 年7 月5 日職務報告、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路○○○○○○○○○○○○○號碼為4150-RZ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8 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874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二次酒後駕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6、0.27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家庭狀況、從事鐵工等業、健康情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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