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298,2016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彭双雄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清潔隊外面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同市○○路000 號前,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彭双雄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3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頁)各1 紙。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經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復犯本案,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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