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32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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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1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嘉祐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酒駕之犯行: (1)謝嘉祐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1 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和興街「老爺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BTD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從苗栗市民族路右轉府前路時,因未打方向燈,適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巡邏員警瞧見因而追上前,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同市府前路與精武街交岔路口處,將謝嘉祐攔下後,警方聞到謝嘉祐(起訴書誤載黃運明)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2)謝嘉祐另於105 年10月3 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某處,飲用米酒(追加起訴書誤為啤酒)約半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苗栗市經國路臺6 線北上12公里車道處時,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適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看見,乃趨前盤查,警方聞到謝嘉祐身上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3)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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