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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新亮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0 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清潔隊上班,復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自公館鄉清潔隊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 號旁交岔路口,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與邱金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金珠受有右手肘、雙腳膝蓋擦、挫傷、胸悶等傷害(江新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新亮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0mg/dl ,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新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 、28頁,本院卷第1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千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 、9 、11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0mg/dl ,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新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前於98年及104 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並因酒駕肇事,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邱金珠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9頁),及其係於凌晨飲用酒類,未確認其酒精完全代謝後而於清晨騎車上路,又較一般飲用酒類後旋駕(騎)車上路之犯罪情節為輕,併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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