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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苗司簡調字第二七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嶸賜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型客貨車,搭載其女友楊佩雲,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即台1 線公路其中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中山路與中山路258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周珮偵與其堂妹鄭靖錞一同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上開路口,吳嶸賜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及周珮偵,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周珮偵經送往苗栗縣通霄鎮光田醫院前,因頭部、胸腹側部外傷合併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吳嶸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珮偵之父周志良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嶸賜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嶸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2至23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珮偵之父周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靖錞、楊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4至29頁、第43至4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同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記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記錄單、急診給藥紀錄、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相卷第4 至12頁、第15至18頁、第21頁、第30至39頁、第41至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人穿越,致撞擊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自有過失。
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再按汽車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然衡諸上開說明,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次。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卷第21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取駕照即駕車上路、見閃光黃燈未減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全然無視政府法規,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僅19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苗司簡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9頁),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實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爰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被害人家屬亦得執本院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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