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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傅志斌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食用全酒煮的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公路南向13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5頁)各1 紙。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經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復犯本案,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養食品銷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與前妻育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所述駕車緣由係因要送友人就醫(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頁及反面),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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