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35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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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永福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7 時許及同日10時許,分別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科學園區之京元電子廠內及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京元電子廠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與力行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正面、26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18頁反面、19頁正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智識程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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