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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達
吳林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武達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英才路8689號路燈以北6.4 公尺北向車道處,本應注意該路段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行機慢車道直行,影響行車安全,適被告即告訴人吳林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擦撞被告黃武達上揭車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處而在摔倒在地;
再由告訴人謝幸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即告訴人吳林霆所騎乘上揭車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吳林霆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謝幸萍則受有左側尺股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肘擦傷、右肘瘀傷、下巴瘀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武達、被告即告訴人吳林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武達、被告即告訴人吳林霆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據被告即告訴人吳林霆、告訴人謝幸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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