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36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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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炎松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起至2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佶友小館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至同縣鄉臺6 線省道與苗128 線鄉道交岔路口處,因轉彎不慎而撞擊在對向停等紅燈號誌,由鄭銘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後方由邱子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炎松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鄭銘源、邱子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並有公館分駐所查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並已肇事致生車損實害,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3 年內第3 次違犯本罪(前2次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4 月17日、104 年6 月20日),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之反應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佶友小館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尚有1 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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