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407,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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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乾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乾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甘乾次原領有駕駛執照,惟因故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經主管監理機關依法吊扣其駕駛執照(吊扣終止日為107 年1 月26日),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105 年6 月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經台13線三義鄉雙湖村路段,見南向路側有停車位置欲迴轉往該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該路段係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欲往路旁停車,適王在昶騎965-DM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王在昶發現甘乾次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駛入己方車道時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甘乾次所駕車輛,王在昶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併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在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證據清單:1.被告甘乾次於偵查中之陳述。

2.告訴人王在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5.大千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 紙。

6.現場照片8 張、現場全景照片11張。

7.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㈡檢核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理中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下段)。

又證據2 告訴人王在昶於警、偵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惟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經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均屬合法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7,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他的車過來我都不知道,他是倒下來我才知道,不是我去撞他的,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論述概要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被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致發生碰撞事故,應全部過失責任,故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1.客觀碰撞情節(過失認定另述於後)之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碰撞情節,關於雙方行向、號誌、天候及路面狀況,有證據3 、4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18至20頁)可證;

關於被告甘乾次行駛至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時,告訴人王在昶於對向車道行駛前進,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其過程及撞擊狀態部位,有證據6 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證,且被告就上開情節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2.因而導致傷害之認定此有告訴人王在昶之陳述(證據2 )及診斷證明書(證據5 )可為佐證,爰認如事實欄所示之因本件碰撞事故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狀況屬實。

3.認定被告於本事件中具有過失對於無意使其發生之事,若①應予注意防免,且②得以因其為注意措施而防免該事項發生,而③未盡注意措施者,就該事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刑法第14條第1項)。

就本件而言:⑴應注意依被告自承略稱其係沿台13線南往北行駛,於事故地點左迴轉與對方駕駛普重機行駛發生碰撞等語(證據1 -偵卷9 頁上段、下段),告訴人略稱其係沿台13線北往南行駛,於事故地點與對方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證據2 ─偵卷14頁中段),上開2 人之陳述互核相符且與員警依法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3 ─偵卷18頁)所顯示之狀況相符。

查該路段係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依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

合上所述,被告應盡「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跨越、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

⑵能注意下列條件顯示被告存有善盡義務之條件:靜態條件前述已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當時並無任何事項,足以導致被告不能盡上開之注意義務;

動態條件依現場照片、現場全景照片觀之(證據6-偵卷29頁、本院卷36至4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行駛,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當時顯然處於得以察見告訴人之方位。

⑶未注意被告自承略謂:我沒有注意到地上有雙黃線,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現對方,直到撞倒的時候伊才知道等語(證據1 ─偵卷9 頁下段、10頁上段),依此,則被告於左迴轉時,並未注意觀察該路段是否劃設雙黃實線,且未注意讓對向車道所有車輛完全通過,即行左迴轉,顯見被告當時於左迴轉時並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碰撞事件。

⑷小結合上本小節所述,被告既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跨越、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以防免本碰撞事件,而未盡此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4.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⑴被告違反1 項注意義務:如前所述,被告具有未遵守於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及未善盡觀察來車車道其他人、車狀況等交通規則之過失因素1 項。

⑵告訴人未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屬順向直行車,在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對向被告左迴轉駛入,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違反注意義務。

⑶過失比例:本件事故僅被告具有過失,因此,被告應承擔100%之過失責任。

⑷小結:被告之過失比率為100%。

5.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等語,以此表示自己並無過失。

惟查,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迴轉,本即課予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不得跨越、迴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義務,被告未注意該處設有雙黃線及告訴人車輛前來,而逕行左迴轉一節,正彰顯被告未善盡此項注意義務之事實,且該事實即為被告應課以過失責任之基礎,換言之,法律上要求被告「應於左迴轉駛入車道之前,察知告訴人由前方駛來」,依此,被告自不應反而據此「未看到告訴人車輛」之事實而卸免責任,故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㈡判斷結論: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論罪科刑:㈠無照加重其刑: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惟因故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經主管監理機關依法吊扣其駕駛執照(吊扣終止日為107 年1 月26日),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不符合自首規定:被告雖於交通事故後,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坦承為交通事故之一方,惟於審理中堅稱自己無過失(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中段),核屬無罪抗辯,依此,據以下說明之理由,本院認其不符自首規定:1.自法條文義觀察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始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首先需為有罪答辯,至於罪名之輕重,刑度之高低,有無減、免其刑之其他相關法律之適用等,均無妨予以爭執,因上開爭執均屬有罪答辯範疇內之主張,故仍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若否認有罪,即屬無罪抗辯,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

2.法院應依法律獨立審判就被告於警方得知有交通事故之前報案,並陳明自己為事件之一方,則雖否認有任何過失,而為無罪答辯之情況下,仍有他院判決依自首之例為被告減輕其刑之情形,惟法院應依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而非依循適法性尚未經確認之他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又上開他院見解,於自首之規定尚有不洽,本院爰追本溯源,逕依刑法第62條規定之本旨,認無罪答辯不能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3.法院應謹守公正立場本件被告為否認任何過失之答辯,等同於否認對告訴人之任何民事賠償責任,此對告訴人顯有不利,而於此情況之下,法院仍引用自首規定,而對於經有罪認定之被告寬減其刑,實屬寬待被告而苛待告訴人,法院自不宜如此自毀公正立場。

⒋被告於碰撞事故後,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僅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具有於事故後勇於面對問題之犯後態度,其因而減省員警搜尋肇事者之勞費,此核屬相對較佳之犯後態度,宜引為量刑上予以減輕責難之一般事由(刑法57條10款),惟仍非屬依自首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量刑考量:1.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2.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併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狀況;

⒊被告於碰撞事故後,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承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具有於事故後勇於面對問題之犯後態度,其因而減省員警搜尋肇事者之勞費,宜予減低其責難;

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事和解。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4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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