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62,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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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2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自由街口欲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志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邱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紅燈路口時,亦未留意停車查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邱振財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振財於105 年7 月21日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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