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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春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甘春雨(下稱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酒後自摔而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具悔意,請審酌伊僅國小畢業之學歷,與妻小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四處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被告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較為允當,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應符合自首,爰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
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
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不慎自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舉事由,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酒測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越標準值甚多,足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之心態,自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符合自首云云。
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古傑仁於審理中證稱:伊跟吳志明發現被告騎機車要煞車停紅燈的時候,重心不穩不慎跌倒,就立刻協助牽起機車,詢問有無受傷、就醫,被告稱沒有受傷不需就醫,因看他的時候,發現他滿臉通紅,且詢問他有沒有受傷時發現他滿身酒味,就懷疑被告是否有喝酒、喝酒之後騎車才發生事故,而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如果沒發現被告滿臉通紅及滿身酒味,伊不會無緣無故問他有沒有喝酒,只會協助牽車跟就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志明於審理中證稱:伊跟古傑仁當時發現被告騎機車,煞車停紅燈時重心不穩不慎跌倒,就前往協助牽車並詢問是否有受傷、就醫,被告稱沒有受傷不需就醫,幫他把機車牽起時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加上之前已經看到被告騎車摔倒,就懷疑他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情形,而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足證於被告坦承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警方已有合理根據而懷疑被告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嫌,經核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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