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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1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8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二所載。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係在公館鄉小吃店喝啤酒1 瓶多,喝畢去移車,才開了約50公尺被警攔查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8頁背面);
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吳家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等於105 年6 月7日晚上8 時至10許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到『長虹小吃店』前面道路,看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接著由北向南行駛就是往公館方向,切到119 甲線,切出來那我們就攔,我們跟在他後面,先用大燈就是近燈遠燈切換,就是警示他請他靠邊停,他沒有停但是他有打一個動作就是打方向燈,打右邊的方向燈,他就靠右邊慢慢開,我們在後面又再請他停車,但是他沒有停,我們警報器也在按了他沒有停,沒有停之後他又往前開,還是一樣右邊方向燈還是一樣打著,他就一直開,開到前面119 甲線跟苗26線路口時他就右轉,右轉我們就切過去請他停在那個右邊,就是路口旁邊『昶興小吃店』(音譯)那個空地停車場,那我們切進去,但是他又沒停,他就一直又繼續往前開,他就開到我們查獲點這個地點的時候他停下來,停下來我們請他下車,我們要告知他說你違規我們要攔你下來,我們攔下來之後請他出示證件才聞到說他有酒味酒氣,聞到酒氣我們才實施酒測動作」、「查獲地點係在民宅前空地,並非屋子內,係緊追著被告駕駛的車輛,在空地攔停後,被告才下車,下車後請他出示證件,從頭到攔查都跟隨在被告車後,從『長虹小吃店』到停下來攔停地點,被告大約駕駛700 公尺,期間有打遠燈近燈警示、警報蜂鳴器也有打開,叫他停車他不願意停車,一直駕駛到民宅前空地(查獲地點),才停車,我們隨即跟上去請他下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㈢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所長陳仁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沿山道『長虹小吃』開始,那時候他從沿山道『長虹小吃』停車場出來,那是雙黃線,然後他迴轉,迴轉左轉到第一個路口大約300 公尺,那個紅綠燈苗26線那裡右轉,沿山道要右轉苗26線那是一個紅綠燈,這個中途之間,我們有攔停他,有攔停他他沒有停,一右轉之後有一個「昶興小吃」(音譯),剛好那個空間很大,就算前面沒有空間停車,那你一右轉之後,我們還有鳴警示燈,按喇叭都有按,一右轉那空間很大沒有停,之後是再往前也是大約300 公尺,300 公尺之後進入一個民宅那邊,那民宅之後這個距離應該至少大約700 公尺左右」、「我們警示燈就有開,然後在後面也有按喇叭,這個過程都車輛很少,一般應該是聽得到,我們在這中間攔停他,他沒有停,一右轉苗26線我們也有再鳴示警示燈、按喇叭,如果他要停那個路旁剛好空間很大就可以停,那也沒有停,又再往前開也是大概300 公尺左右,往前開然後右轉進入一個民宅,民宅之後我們有先盤查他的身份,他是說他回到家了,我們有查看身份證,資料顯示那個地址也不是他的家,然後我們就依規定告知他的權益,也有要製作酒測前的相關權益都有告知他,大概20分鐘左右我們才酒測的,大概盤查過程就是這樣」、「攔查地點係在民宅前方空地,並沒有進入屋內,我們緊跟著被告車輛,大約一台車距離,沒有跟丟被告,一直到攔查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背面至45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50024565號函文、職務報告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而證人吳佳璟、陳仁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佳璟、陳仁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佳璟、陳仁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本案被告先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警員依法執行攔查勤務,後在執行過程中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不願意停車反繼續駕駛車輛,後行進約700 公尺後,方在空地處停下受檢,受檢過程發現被告有飲用酒類之嫌疑,故依法進行酒精測定,始查獲上開犯行,觀之上開查獲情事,並無不法。
被告空言辯稱警員係在房子裡面進行酒測,違法執行職務云云,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㈤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㈥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本案查獲過程違法,原審應為無罪判決,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已如上述,且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㈦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誤且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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