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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英妹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 巷(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市39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文化街與中正路口時,適有陳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詎張英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英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妹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04 年8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車損等照片16張(偵卷第17至23頁、第26至40頁)附卷可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英妹騎乘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陳莉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查看,然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開現場。
據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罔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
三、核被告張英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對因事故而受傷之被害人作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即先行擅自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領有中度肢障手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在卷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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