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訴,3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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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垣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垣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垣鳳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2時8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6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李菊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菊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劉垣鳳明知李菊梅倒地受傷,竟為規避刑責,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棄李菊梅於不顧。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目睹車禍之路人林秋香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及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菊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垣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垣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6頁)、證人林秋香於警詢中(偵卷第1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現場照片8 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被告已肇事,而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且對被害人因與其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或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顯已有所預見,本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應在場等待救護車到來,惟其竟未下車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曾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入監,於10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意見,暨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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