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發係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
-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五、訊據被告高永發固坦承其駕駛曳引車在高速公路上,從竹南
- (一)被告於上開地點掉落輪胎,嗣後因輪胎掉落在高速公路內
- (二)被告在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子車輪胎掉落時,其並未停留現
- (三)況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往北行走外線行經大山交流道
- (四)又審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至30頁),本件
-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確有車禍發生、車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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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發係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由臺中市梧棲區出發,先至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二路2 號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鐵及鐵砂後,欲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埔地區交貨;
於載運廢鐵時,本應注意該等曳引車載重規定係連車重(總聯結重量)35公噸,如超重可能導致輪胎承重過載而發生爆胎或車輪毀損之事故,而依其載運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該等載重規定而違規超載達含車重48.26 公噸,並出發經由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迨同日夜間10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前,因超載緣故,致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右前第1 車軸之輪胎螺絲斷裂,輪胎1 個掉落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19 公里400 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00 公尺)處竹南交流道前之內線車道上,適蔡瑞龍(起訴書誤載為蔡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覃雪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輪胎處,因而撞上被告車輛掉落之輪胎,蔡瑞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第六脊髓脫位等傷害,覃雪英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另陳佳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宇欣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輪胎處,因而撞上被告掉落之輪胎,車輛失控衝出外側車道撞擊竹南交流道後方護欄,陳佳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翁宇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腳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判決),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於竹南交流道前,即查覺車輛行車不穩可能係因超載導致輪胎機件受損,乃由竹南交流道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於道路上停車查看車況,發現前開半拖車之右前第1 車軸之輪胎1 個掉落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其打開車上配用無線電,聽聞前開告訴人蔡瑞龍及陳佳瑋車輛因撞擊其掉落輪胎而發生事故,其明知他人可能已經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將車開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內。
嗣經告訴人蔡瑞龍報警處理,警沿竹南交流道下附近道路搜尋,尋獲被告另1 顆掉落之輪胎及車軸之刮地痕,並沿刮地痕尋至前開資源回收廠內查獲被告及其車輛,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承濬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指述、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體、輪胎等照片、GOOGLE MAP列印及實景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連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高永發固坦承其駕駛曳引車在高速公路上,從竹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下車查看發現子車之輪胎掉落,故打開無線電因而知悉可能因其子車之輪胎一個掉落在高速公路上造成事後之事故,仍駛向資源回收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在下高速公路後覺得行車不穩,所以下車查看,發現有兩個輪胎掉落,一個是在下高速公路後才掉的,所以明顯察覺車況有異,知道輪胎掉落後有委託別人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地點掉落輪胎,嗣後因輪胎掉落在高速公路內側而發生後車之事故,被告下高速公路後查看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行車不穩是否有異,下車查看後發現輪胎共2 輪掉落,其中有一輪係在下高速公路後之平面道路上掉落,被告即打開無線電,聽聞有本件事故發生,惟被告將車輛開往資源回收廠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龍、覃雪英、陳佳瑋、翁宇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承濬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體、輪胎等照片、GOOGLEMAP 列印及實景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連絡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在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子車輪胎掉落時,其並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駛離現場,嗣後告訴人之車輛因掉落之輪胎而發生事故時,其亦不在現場,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係行為人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行為,則其所為,除客觀上肇事逃逸之犯行外,尚須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經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聯結車、半車型車輛,於高速公路上掉落之該輪胎為曳引車所附載之子車之輪胎,車頭部分至少有6 輪,該子車共有8 輪,本案掉落的是子車後輪的前軸輪胎,司機確實可能會沒發現等情,經證人陳龍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0頁至91頁),又該曳引車係於平面道路時始掉落第2 輪,經證人即員警林承濬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77頁)甚明,可知被告於下高速公路前,係僅掉落子車後輪前軸輪胎之一輪,又該曳引車之子車有8 輪,全車體共至少14輪,掉落之輪胎原位置為子車後輪前軸,已如前述,則即使有乘載貨物,然該輪胎掉落高速公路當時,被告駕駛該曳引車是否可能察覺子車其中之一車輪掉落,即非無疑。
(三)況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往北行走外線行經大山交流道時發現車身會晃,然後我欲下竹南交流道查看,下交流道左轉後經過涵洞聽到碰一聲,停車查看發現兩個輪胎不見。
然後我打開車機聽見其他大車通報國道上發生翻車事故,一時緊張將車輛開至朋友廢鐵廠藏匿等語(偵卷第7 頁至8 頁),惟審諸卷附高速公路交流道及聯絡道圖、國道三號設施里程一覽表(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大山交流道係位於國道三號北向124.5 公里處、竹南交流道係位於國道三號北向119.1 公里處,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被告輪胎掉落之位置為國道三號北向119.4 公里處,則被告行經大山交流道感到行車不穩,決定下竹南交流道之時,其輪胎尚未掉落,其在感到行車不穩後繼續向前行進約5 公里後,輪胎始掉落於上開位置,則被告於行經大山交流道所察覺之行車不穩,顯尚未發生輪胎掉落,亦尚未發生事故,被告顯無可能在斯時即預先知悉未來可能會發生輪胎掉落並進而發生事故。
又大型曳引車之行車不穩固然顯示車況有異、車體零件可能有損壞,惟行車不穩、車況有異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令被告有多年駕駛大貨車經驗,能否將行車不穩之緣故即歸諸係輪胎掉落,或認定被告此時即可預料到未來輪胎會掉落,亦甚有疑義。
基此,縱然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對於其車況有異有所懷疑,惟尚難以上開被告所述於行經高速公路大山交流道時感到行車不穩之情,逕認被告即對於嗣後發生輪胎掉落、事故乙事有所知悉,而引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再者,公訴檢察官固然質疑被告於審理時辯解當日下竹南交流道是為了送貨,而被告在警詢時坦承當日是要載運貨品至桃園青埔,本無下竹南交流道之計畫,係因在大山交流道覺得行車不穩,所以才在竹南交流道下等語。
但被告於審理時辯解雖有避重就輕情形,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縱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在大山交流道感到行車不穩,而下竹南交流道,並於平面道路停車查看等情較為可採,仍無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遽認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已知悉輪胎掉落乙情,更無從以上情認定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是尚難憑公訴人前開質疑,逕認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
(四)又審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至30頁),本件被告所掉落之輪胎最後位置係在國道三號北向約119.4 公里處(119.5 公里至119.4 公里間)之內線車道上,而撞擊該輪胎的兩輛車最後分別靜止於北向119.4 公里至北向119.3 公里之間,又竹南交流道之出口為國道三號北向119.1 公里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至80公里,經被告自承在案,則縱以被告當時可能最慢之速度即每小時70公里計算,被告於掉落輪胎後至多約行駛15.43 秒即從竹南交流道離開上開高速公路《【(119.4 公里-119.1 公里) ÷時速70公里] ×60(分)×60(秒)】≒15.43 秒》,則被告掉落輪胎後至由竹南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前,上開車禍事故是否發生,並非無疑。
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龍、陳佳瑋均於警詢時證稱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時,突然見到前方30公尺處有一個輪胎在內側車道上,往右閃避不及,就擦撞該掉落在車道上之輪胎而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17頁至18頁),然渠等並未提及有見到輪胎是從哪台車掉下來,亦未提及有看到被告駕駛之大型曳引車,是從上開證述及證人所見輪胎係靜置於路面上之情形,是無從判斷被告之曳引車附載子車之輪胎脫落後經過多久始發生本件車禍,亦無從認定被告離開輪胎掉落之現場時,主觀上確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經查,被告固係由竹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前掉落子車輪胎一輪,在平面道路上因其子車輪胎再掉落一輪,子車輪軸即開始摩擦地面而立即下車查看,被告此時打開無線電聽聞高速公路上所發生之事故可能是自己在高速公路上遺留之掉落輪胎所致,經被告於本院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與證人林承濬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相符,可知被告係在離開現場後,事後藉由收聽無線電始知悉本件事故,惟被告知悉該事故或可預見該事故顯有可能係其掉落輪胎所致之時,其已下高速公路而停車在平面道路上,非處於事發現場範圍內,縱其於斯時繼續向前行駛,其所為顯非上述說明之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即與肇事逃逸罪規範要件未合,亦與其立法目的所責難之未盡留置現場義務、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等情有異,要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況公訴意旨固然認被告於下高速公路,於平面道路上打開無線電得知事故發生後,逕行繼續行駛至資源回收廠之行為屬肇事逃逸,然並未敘及被告知悉事故當時有何種作為義務,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時應留置於平面道路之原地、或聯絡警方向警坦承其為掉落輪胎者,抑或返回現場?從上開公訴意旨而言,究離開肇事現場後被告違反何種作為義務而構成肇事逃逸,此部分並未明確敘明,倘認被告當時應留置於原地,顯與上開說明中要求留置肇事現場之立法目的有別,倘若係要求已經離開現場的被告再度返回到現場或報警,無異於要求被告對於其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自首,然於離開現場後單純向警為自首之行為並非本罪立法意旨或規範要求之目的,依據上開說明,該罪要求的是不得離開現場、留置現場等待救援、為救護措施或警察到來釐清肇事責任。
準此,本案被告雖有肇事後於警方尚未到達現場前即離開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因被告離去現場前並不知上開事故及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而離開現場,是被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認知駕車駛離現場,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被告並非該條立法意旨所欲處罰之對象,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事後於平面道路上察覺可能肇事,逕行繼續行駛之行為,亦非屬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
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真實程度。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確有車禍發生、車禍與被告掉落之輪胎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從竹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下車查看後繼續開往資源回收廠等事實,惟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係基於主觀之肇事逃逸認知而離開現場,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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