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宜寧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陳榮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宜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 二、末查,被告王宜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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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宜寧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三線大湖往卓蘭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鄉○○村00○0 號前(即台三線134.8 公里處)之彎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過彎前行,適有陳榮坤駕駛農用動力機械,沿同省道亦由大湖往卓蘭方向前行,王宜寧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陳榮坤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王宜寧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榮坤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王宜寧明知陳榮坤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1、37、38頁,本院卷第14、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46至48、62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4 、16、28至30、49至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榮坤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既已得知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宜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宜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榮坤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67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王宜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陳榮坤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且告訴人陳榮坤亦到庭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進去監所服刑,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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