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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寧為紙業公司銷售紙箱之業務員,平日以駕車運送紙箱為其工作附隨業務,為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三線大湖往卓蘭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鄉○○村00○0號前(即台三線134.8 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過彎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榮坤駕駛農用動力機械,亦沿同省道由大湖往卓蘭方向前行,被告王宜寧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陳榮坤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王宜寧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因畏懼刑責,未停車救助、報警或叫救護車,反而加速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王宜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宜寧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榮坤業與被告王宜寧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67 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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