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訴,5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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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健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夏健華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與中山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繼續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子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交通燈號轉綠燈甫起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子鳴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夏健華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與黃子鳴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預見其甚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0時04分許,對夏健華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夏健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本院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第1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與證人彭昭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 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很醉,知道有發生碰撞之車禍,知道車禍可能會讓人受傷,但伊害怕酒駕被訴,所以才會駕駛肇事車輛直接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足徵被告知悉已肇事,且已預見對被害人因與其發生車禍可能致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因畏懼其酒後駕駛車輛之相關罪責,進而決意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徵諸上情,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果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行為殊值非難,其復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形,有和解書、撤銷告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第55頁;

本院卷第6 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有一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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