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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堂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2 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址詳卷)經營腳底按摩店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於105 年3 月4 日凌晨4 時22分許,飲酒後神智仍屬清醒,先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女(門號號碼均詳卷)預約按摩,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按摩店,於甲女按摩後,藉口有修練太陽心經,可幫甲女按摩治療病痛,經甲女同意並趴在床上,由乙○○跨坐背上按摩。
詎乙○○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其外褲僅著內褲後,自背後強行托住甲女胸部,並喝令甲女褪去褲子,甲女未從,乙○○即不顧甲女拒絕及掙扎,違反甲女意願,欲強行褪去甲女褲子為性交行為,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跌落床下,致甲女受有雙臂瘀青之傷害,乙○○於拉扯間並出手打甲女巴掌,及將陰莖性器自內褲露出後摩擦甲女身軀,至射精在甲女腹部,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時間長達近1 小時,然因甲女持續反抗,乙○○始罷手而未遂。
嗣甲女趁機致電友人鄒志淋,乙○○見狀後逃離現場,其後經甲女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按摩店扣得乙○○遺留之內褲1 件及戒指1 枚,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以代稱代替其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證人鄒志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報告、告訴人名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評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受話通話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95頁至第96頁及密封袋),且有被告之內褲1 件及戒指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固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揭強暴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致甲女受有雙臂瘀青之傷害,乃因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所致,且其意欲係以強暴行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復按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托住甲女胸部及以陰莖摩擦甲女身軀之猥褻行為,惟依上開說明,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2歲,依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當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詳悉應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竟藉共處一室之機會,無視甲女意願,強摸胸部並以陰莖摩擦甲女身軀,又與之拉扯而意圖為性交行為,幸甲女持續反抗而未遂,然犯行時間長達近1 小時,致甲女身心受創甚深,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尚無所據。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之滿足,無視女性性自主決定權,恣意以強暴方式對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雖未得逞,然已致甲女承受一生難以抹滅之傷害,對其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惡性非微,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與甲女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內褲及戒指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穿戴,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難認係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且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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