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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0000甲000000(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原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0000甲000000C(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雖判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惟原告訴之聲明並未依有罪、無罪部分特定、區分,其請求為不可分,故原告之訴全部均應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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