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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倚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倚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倚菱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路○○號02649 號前時,駕車失控而摔落在地。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李倚菱送往醫院診治,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倚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主張其自白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復觀以筆錄之製作程序,被告於上開詢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按照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交付被告閱覽且經被告親自簽名,此有經被告本人簽名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應可排除受不正訊問或未完全記載之情事。
權衡上述各情,應認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製作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受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倚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出門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在家跟婆婆小喝3 、4 瓶酒,要睡覺前有服用安眠藥,我吃安眠藥以後,有時候會有夢遊的現象,所以當天晚上11時,是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沒有意識,在夢遊的狀態下騎車出去的。
我是到醫院打針以後才清醒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居所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路○○號02649 號前時,失控人車摔落於地。
警方前往現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據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係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
惟: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畫面中躺在擔架上的女子為被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23時32分44秒】被告躺在擔架上,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回答Z000000000,員警詢問被告為何跌倒,被告稱:別人載我跌倒。
員警問:誰載你的?現場只有你一個人?被告答稱:朋友。」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3時33分55秒】員警問:是你騎摩托車的嗎?被告答:不是。
員警問:不是你騎的?你說是誰載你呢?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未答)」、「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3時35分05秒】,員警詢問:你叫何倚菱?被告稱:劉倚菱。
員警再詢問被告:是怎麼行走的?有喝酒啊?酒味很重?。
被告:(均未答)。
錄影後段為被告被送上救護車之畫面。」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11時28分許騎車自摔後,警方到場時,被告對於自己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尚能明確回答,亦知悉其係騎車跌倒,已難遽認其於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夢遊之狀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警察局做完筆錄以後,隔天我有打電話回派出所,跟警察說我騎車那時候是在夢遊,警察跟我說等我去做筆錄,再補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6 頁)。
惟查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受警方詢問後,嗣於105 年8 月24日即受傳喚至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惟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並未說明其於騎車時係處於無意識、夢遊之狀態,卻明確供稱係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車離開,對於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罪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 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倘如被告所辯,其為本案犯行係在無意識、夢遊之情狀下所為,何以未依警察之指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明該情?此已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98年左右,我開始在署立苗栗醫院看心理科,都有跟醫生講到我有夢遊的症狀,醫生說有的安眠藥會有副作用,比較沒有辦法去克制,要看每個人的體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該院函覆稱:依被告之病歷記載,其未曾主訴有夢遊之症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11月14日苗醫醫行字第105000340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另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上路,機車發動前,仍須取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後啟動,再配合按下啟動按鈕、轉動機車油門等動作後,始能發動機車。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路線,自居處離開後須先右轉行經小路,轉接苗126 線,再左轉接苗11線,總計達2.8 公里等情,有員警拍攝之相關照片、Google地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可認被告所為發動機車、騎車2.8 公里並行駛彎道等行為,均屬精細且需長時間平衡之動作,難認一般夢遊者可完成。
⒌從而,被告所辯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可指,難以採信。
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嗣於稍晚騎車離開居處時,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㈢另觀被告於97年間起,即有在身心科治療,並服用安眠藥等情,據其供述在卷,並有相關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案發前,既已服用安眠藥多年,應當知悉服用藥物前後飲用酒類將影響其個人之精神意識狀態。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酒駕的案子有驗到安眠藥反應,但我覺得麻煩,沒有去申請病歷。
我吃安眠藥,我做什麼事常會不太記得,如果是喝酒之後,再吃安眠藥,事後對自己的行為不清楚、會忘記的情況會加重。
但因為我睡不著,所以會喝酒,喝了酒以後,還是睡不著,才會吃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
又本院調取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其於警詢供稱:我於103 年1 月7 日傍晚在朋友家喝酒,於翌日(8 日)凌晨離開,本來要回家,但後來去油桐花汽車旅館,睡前我有吃藥,之後我清醒就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而被告於前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後龍鎮高鐵連外道新興橋往東70公尺處自撞路樹,經警方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84mg/dl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另案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等供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
則自被告服用安眠藥之經驗及上開前案紀錄,縱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飲酒後確有服用安眠藥屬實,被告實可預見其在酒精及安眠藥之作用影響下,可能造成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認其係自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2 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據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主張,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9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2 年間迄今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確定,被告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不宜輕縱;
復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左右,家中有2 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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