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原易,19,2016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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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繼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第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風繼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風繼財因得知徐宗鴻有資金周轉需求卻難以辦理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在徐宗鴻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號住處內,佯稱自己認識銀行高官,可幫忙辦理貸款,惟徐宗鴻必須先行支付相當之費用,使徐宗鴻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6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風繼財,風繼財則於當日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 號)交予徐宗鴻以為擔保。

嗣因風繼財取走上開現金及支票後,並未為徐宗鴻辦理貸款,且將10萬元現金花用殆盡,亦未返還上開支票予徐宗鴻,隨即失去聯絡。

徐宗鴻始知受騙,報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宗鴻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風繼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16頁)。

(三)收據(見偵卷第16頁)、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7頁)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2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4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年4 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現金及支票,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為原住民,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類自由業工作,月薪約5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10萬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自屬被告犯罪所得;

而告訴人簽發予被告之支票6 紙,則為被告之債權人史燕玲、黃靖淑取走,由告訴人以130 萬元與被告之債權人史燕玲、黃靖淑和解,以取回該6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40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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