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原易,2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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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103 年度苗簡字第39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原苗簡字第39號」;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胡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液晶電視機1 台(變賣得款1,500 元),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游柏芳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液晶電視機1 台,轉賣給不知情之曹慶文,因而取得1,500 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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