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曾浩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年2月3日20時
- ㈡、案經潘首如告訴及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曾浩、鍾雪玲分別於本案偵查中、本院105年度原交易
-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首如於本案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時之指證
- ㈢、被告鍾雪玲所涉頂替部分之警偵訊筆錄、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㈡、被告鍾雪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曾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㈣、爰審酌被告曾浩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
-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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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
鍾雪玲
前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3846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雪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浩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20時30分許,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鍾雪玲,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段364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係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且應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及穿越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同鎮光復路西側路邊逕行穿越路中心線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潘首如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發生碰擊,潘首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鍾雪玲明知其非實際騎乘機車肇事之人,竟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王永華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案件時,出面頂替並向警員王永華表示,車禍當時係由其本人騎乘系爭車輛並搭載曾浩,又於同日22時35分迄22時4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謊稱其為騎乘機車肇事之人,另分別於翌(4 )日14時29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 號偵查案件中,及於105 年5 月17日17時56分許,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分別對承辦檢察官及法官謊稱其為騎乘機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曾浩所涉罪責。
嗣因潘首如於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向法官表示當日騎車肇事之人應為曾浩,並經鍾雪玲坦承頂替,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潘首如告訴及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浩、鍾雪玲分別於本案偵查中、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下稱第2619號偵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64頁背面至66頁、第72頁,本案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首如於本案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見第2619號偵卷第6 頁、第22、23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71頁背面至72頁)。
㈢、被告鍾雪玲所涉頂替部分之警偵訊筆錄、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第2619號偵卷第11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619號偵卷第31至44頁)。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 年3 月7 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183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第2619號偵卷第53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浩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核被告曾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鍾雪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鍾雪玲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於警詢及偵訊各階段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鍾雪玲與被告曾浩為配偶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第2619號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曾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曾浩(見本院卷第19頁),已足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浩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未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
又被告曾浩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警察處理現場事故之際在場卻未坦承為駕駛人,而由其妻即被告鍾雪玲頂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鍾雪玲為使被告曾浩隱避而自承係肇事駕駛人,誤導偵辦方向且影響司法公正;
惟念及被告鍾雪玲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之,又無其他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2 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浩從事蓋房子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被告鍾雪玲無業,兩人育有分別3歲、1 歲之子女,被告鍾雪玲目前懷孕,即將生產,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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