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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麗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7日(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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