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0、215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座落苗栗縣○○鄉○○○○區○00○○地○○○里○段○000 地號,座標為X :252437,Y :0000000 ,下稱竊取林木地點),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內,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牛樟之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春光所借得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貨車1 輛,至竊取林木地點竊取臺灣扁柏9 塊〔材積共0.09立方公尺、總重約72公斤、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545 元〕、牛樟1塊(材積0.001 立方公尺、重量約2 公斤、山價總計為198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貨車內,得手後駕駛該貨車搬運前揭贓物臺灣扁柏、牛樟下山,放置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 ○0 號住處,迄105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起出上揭臺灣扁柏及牛樟(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座落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南庄第34林班地(97座標為X :251709,Y :0000000 ,下稱竊取牛樟地點)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內,竊取貴重木牛樟之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4 年12月上旬某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志傑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至竊取牛樟地點竊取牛樟2 塊(材積共0.04立方公尺、總重約48.8公斤、山價總計為7,884 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得手後駕駛該車搬運前揭贓物牛樟下山。
嗣因車輛故障,陳志偉遂將該車駛往范文龍位於南庄鄉東河村5 鄰東興新邨58號住處,央請范文龍協助修理汽車,並言明以該2 塊牛樟抵償修理費用,而自行將上述牛樟木搬下該車,放置在范文龍住處內(范文龍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迨於同月15日上午7 時許,警方至范文龍住處查訪,當場起出上揭牛樟2 塊(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山羌之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及陳志偉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學目的且無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設立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 ○0 號住處旁農地,以法所禁止之吊索方式設置陷阱,於翌日(即16日)以該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嗣於同月17日下午4 時許見上開陷阱內有該山羌屍體,遂將之放置在124 號縣道14公里處之工寮內,迄同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起出該山羌屍體1 具(業經發還苗栗縣政府),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志偉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1030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2402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范文龍、風芊慧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1030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3頁反面、第84頁;
偵2402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詹前信、林政技術士黃耀烜於警詢、偵訊及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自然生態保育科技士鄭貽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30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同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偵2402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新竹林管處105年3 月24日竹政字第1052211106號及105 年4 月15日竹政字第1052211414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資料、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遺留(贓物)數量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1030卷第34頁、第38頁至42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81頁;
偵2157卷第6 頁至第24頁;
偵2402卷第22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4頁;
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起訴書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牛樟2 塊之價值誤載為8,700 元,核與相關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所載不符(見偵1030卷第74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取之上開臺灣扁柏、牛樟,不論係因何原因而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主管機關即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又「臺灣扁柏」、「牛樟」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臺灣扁柏9 塊總重約72公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2 塊總重約48.8公斤,堪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森林主產物均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可認其駕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車輛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獵捕之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又經同會於97年8 月1 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則山羌應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保育類動物無訛,復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6 月6 日府農育字第1050118238號函存卷可參(見偵2402卷第60之1 頁)。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9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處罰。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犯法條雖僅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1 次獵捕保育類動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情形,因獵捕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牛樟,均屬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104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牛樟,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
又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臺灣扁柏、牛樟業經發還予新竹林管處,獵捕所得之山羌復已發還予苗栗縣政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獵捕保育類動物數量及其品行,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有母親及5 歲之子女需要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臺灣扁柏9 塊及牛樟1 塊山價即贓額分別為9,545 元、198 元,共計9,743 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牛樟2 塊山價即贓額為7,884 元,有前揭新竹林管處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2157卷第17頁至24頁;
偵1030卷第74頁至第80頁)。
而臺灣扁柏及牛樟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爰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質、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97,430元(9,743 ×10= 97,430)、78,840元(7,884 ×10= 78,840)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38之1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沒收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後法優先前法原則,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規定應優先於上開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法等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之1條等規定。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扣案之利用供以搬運贓物之車輛,各為被告之叔叔陳春光及被告之弟弟陳志傑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復無證據可徵上開車輛乃陳春光、陳志傑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參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臺灣扁柏9 塊、牛樟1 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牛樟2 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山羌屍體1 具,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苗栗縣政府105 年6 月6 日府農育字第1050118238號函附卷可證(見偵1030卷第34頁、偵2402卷第22頁、第26頁、第60之1 頁),依據前揭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