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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高登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員警查獲之際,完全配合警方,且無拒捕或逃跑之動作,又觀諸卷附跡證被告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聯繫或討論,無管道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另被告前無詐欺前科,無所謂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請鈞院審酌被告之曾祖父甫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過世,被告聽聞上情內心悲戚不已,請鈞院考量被告身為長孫,需回家辦理祭祀等節,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105 年10月20日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惟狀末僅有陳亮佑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及扣案物為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等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即其餘共犯所述顯有矛盾,有事實足認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密集多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車手角色,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 年10月4 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與證人即共犯甲○○、丁○○、乙○○、少年戊○○等人供述不符,又渠等均為朋友關係,倘未予羈押,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擔任本件車手集團之「車手頭」角色,密集多次負責傳遞詐欺集團贓款,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
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傳遞贓款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家庭狀況,均非斟酌之列,而得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羈押期間曾祖父過世未能返家奔喪,內心相當懊悔,期望能返家參與祭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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