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原訴緝,1,2016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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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繼財
指定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於民國105 年7月1 日起對被告實施羈押3 月,並於同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同年11月30日止;
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判刑後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6 年8 月,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刑度非輕,因此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又參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於91年間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緝獲時所陳稱之居住地址,經本院向該址送達之押票遭郵政機關退回並記載:「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等語,有相關筆錄、送達證書與公文封存卷可考。
況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供稱:伊沒來開庭係因有暴力討債公司騷擾,因伊很痛苦就離開戶籍地;
伊沒有跟戶籍的戶長聯絡到就直接離開戶籍地住所;
伊如出監所會跟伊妻住在戶籍地,伊妻現因工作暫住新北市等語。
足徵被告可輕易離去戶籍地並任意切斷與戶籍地相關人員之聯繫,而被告共同生活之妻子現亦非固定長住在被告上開戶籍地,佐以被告於本案係偽以「張克謙」名義與被害人接觸,並非提供真實姓名、地址相應,凡此各節均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伊這兩個禮拜血壓居高不下,有一次高到180 幾,昨天量138 等語。
惟查,被告自承有至衛生科拿藥乙情,足見被告雖有血壓升高之情事,然被告已於看守所內接受相關應變措施,應可獲得妥善之照護及控制,故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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