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6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壹顆(淨重零點陸玖玖柒公克,取樣零點零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本案關於毒品違禁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2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該案為警查扣之綠色藥錠1 顆(淨重0.6997公克,取樣0.0293公克,驗餘淨重0.670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綠色藥錠1 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