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單禁沒,1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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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LI(達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0.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0.47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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