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單禁沒,1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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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78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

又該案扣得物品1包(含袋重0.23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嫌疑人謝文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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