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單禁沒,1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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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曉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 點52公克、空包裝總重0 點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警方以尖端生技公司製作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104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2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第44頁、第75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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