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單禁沒,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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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肆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國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共3 包(驗餘淨重各為0.1100、0.2263、0.1086公克,共計為0.444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共3 包(毛重各為1.45、2.98、0.51公克,共計4.94公克)經鑑驗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5 年8 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0510006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4449公克;

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計4.9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78號、105 年6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92號鑑驗書2 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詹國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118 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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