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撤緩,2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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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筱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筱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筱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1 萬1,936 元(分4 期),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06 年6 月1 日止。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 年5 月2 日、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4 年11月20日確定。

另依被害人邱驛婷以傳真方式表示,受刑人至105 年5 月11日止,並無任何還款紀錄,足見受刑人無還款意願。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或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1萬1,936 元(分4 期),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 年5 月2 日、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2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4 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故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節,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105 年5 月11日止,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被害人邱驛婷陳報狀1 紙附卷足憑,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應堪認定,且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將近1 年之時間,遲未履行上開負擔,足徵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並無遵期履行負擔之意願。

㈢受刑人除有前揭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事外,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審理期間所為,二者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顯見受刑人並無反省警惕之心。

綜上,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足認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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