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1014,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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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振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12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承租期間自104 年3 月22日12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12時40分許止,每日租金500 元,賴振福當場付清租金4,000 元,春天公司遂將上開車輛交予賴振福占有使用。

詎賴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開租賃契約將其所租用之上開車輛交還,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且逃逸無蹤。

嗣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因賴振福未按期還車,始知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振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下稱他3088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卷第21至2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卷《下稱偵緝198 卷》第34至35頁),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3088卷第3 、4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

另「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往告訴人春天公司處承租前揭車輛,而於約定返還期限屆滿後,經證人傅世豪以電話、存證信函方式聯繫返還事宜後,仍未返還,顯見被告有意規避告訴人春天公司催告返還前揭車輛,而使前揭車輛長時間移入自己管領支配範圍,且排除告訴人春天公司對前揭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甚且,更逾越吾人對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汽、機車租用交易型態中所容許之交易習慣,已非單純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可比擬,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欲將前揭車輛移為自己管領支配之意思,而未為返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租用車輛之機會,將前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復參酌被告已將前揭車輛返還告訴人春天公司,經證人傅世豪證述明確(見偵緝198 卷第34頁),並與告訴人春天公司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打零工、每天收入1,000 元、家中尚有弟弟及妹妹須其扶養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春天公司,業據證人傅世豪於偵訊中供稱在卷(見偵緝198 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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