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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2.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施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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