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10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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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豪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3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豪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2 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惟其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後因另案入監執行)乙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3 月27日栗警偵字第1060007890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理時既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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