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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蕭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蕭文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2 時許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縣政府網球酒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龍岡路段時,因認與謝子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郵局公務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途擋在謝子輝上開貨車前方及緊跟在旁,手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1 支揮舞,並不斷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迫使謝子輝停車,致謝子輝駕車閃避往旁偏駛,而妨害謝子輝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
嗣於105 年11月13日4 時8 分許,因謝子輝不堪其擾而駕車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求助,彭蕭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其機車停放在謝子輝所駕駛上開貨車前方,攜帶上開鐵鎚下車走近上開貨車駕駛座旁並打開車門,拽住謝子輝衣領強行拖出倒地,且手舉上開鐵鎚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謝子輝,致謝子輝心生畏懼。
嗣經後龍分駐所員警及時上前制止彭蕭文,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6 時26分許對彭蕭文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蕭文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子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錦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8頁),復有鐵鎚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途擋在被害人上開貨車前方及緊跟在旁,並持鐵鎚揮舞、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停車,致被害人駕車閃避往旁偏駛,此顯足以影響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又扣案之鐵鎚1 支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持上開鐵鎚作勢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有暗示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惡害之意思,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上開行為足使被害人處於不安之狀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任意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節,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暨被害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上開強制、恐嚇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間隔及犯罪類型等情,就被告所處拘役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鐵鎚1 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頁、第45頁;
本院卷第80頁),復為其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酌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於判決主文內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另立1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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