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24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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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真
施芝羽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芝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美真於104 年7 月21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 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暘明診所」前方道路處(下稱案發地點)之際,瞥見施芝羽亦在該處,肇因呂美真對施芝羽心存芥蒂多所怨懟,乃以腳踢踹施芝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機車)車身,雙方因之發生爭執。

惱怒之下,呂美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初先以手拉扯施芝羽之頭髮,繼之徒手掐捏施芝羽之頸部、臉部及手部,而施芝羽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美真,雙方進而互毆,致使施芝羽受有臉(眼除外)、頸及頭皮、手(手指除外)、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而呂美真則受有右肩抓傷、上肢多處挫瘀傷、左手第5 指及右手第5 指外傷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施芝羽、呂美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施芝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伊對於伊自己的警詢筆錄有意見,因為伊只有在警察局做1 次筆錄,但卷內卻有2 份筆錄,伊懷疑有1 份筆錄是假的,且伊警詢以被告身分製作之筆錄錄音內容與實際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9頁反面),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施芝羽以被告身分所製作警詢筆錄錄音檔結果(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核與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反面)。

而被告施芝羽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因並未規定必須錄音,故員警製作筆錄時並未錄音,並無錄音檔案可資比對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業據為被告施芝羽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朱致翰出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況被告施芝羽先後2 次分別以被害人、被告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施芝羽親閱無訛後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有該2 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施芝羽所言僅製作1 次筆錄、筆錄內容與實際不符云云,均屬無從證明,且與既有客觀事證不符,本院要難採信。

被告施芝羽以被害人、被告身分先後2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非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惟本院並未採用被告施芝羽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施芝羽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共同被告呂美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施芝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施芝羽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共同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0 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呂美真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施芝羽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呂美真、施芝羽(下稱被告2 人)及被告施芝羽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被告施芝羽否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被告施芝羽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呂美真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8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真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93頁、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8頁至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施芝羽供述、證人即暘明診所店長吳慶鴻、本案承辦員警鄭一諭、朱致翰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87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104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施芝羽)、104 年12月22日李綜醫字第010400404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5頁),足認被告呂美真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美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施芝羽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時並沒有毆打呂美真,呂美真踢倒伊機車後,就馬上過來抓伊頭髮,又用手插到伊左肩膀的肉裡,伊就掙扎想要反抗,這時有3 個人,包括暘明診所少東吳慶鴻及另2 名護士就過來拉住伊,伊當時被抓住沒有辦法打呂美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反面)。

辯護人為被告施芝羽辯護稱:㈠共同被告呂美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芝羽毆打其左肩、左邊脖子還有左小指,此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符。

㈡醫師明確表示共同被告呂美真案發當日晚上門診病歷表(見偵卷第38頁下方)上「主觀」部分,係依共同被告呂美真自述記載,無法證明係被告施芝羽所為。

㈢共同被告呂美真罹有憂鬱症,指訴之可信度不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106 頁)。

經查:㈠共同被告呂美真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騎乘A 機車途經「案發地點之際,瞥見被告施芝羽亦在該處,肇因共同被告呂美真對被告施芝羽心存芥蒂多所怨懟,乃以腳踢踹被告施芝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 機車車身,共同被告呂美真先以手拉扯被告施芝羽之頭髮,繼之徒手掐捏被告施芝羽之頸部、臉部及手部,當日雙方發生衝突後,驗傷結果被告施芝羽受有臉(眼除外)、頸及頭皮、手(手指除外)、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共同被告呂美真受有右肩抓傷、上肢多處挫瘀傷、左手第5 指及右手第5 指外傷流血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施芝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共同被告呂美真供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8頁、偵卷第22頁反面),並有李綜合醫院104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施芝羽、呂美真)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施芝羽確有反擊並進而與共同被告呂美真互毆之事實1.共同被告呂美真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1間診所外面看到施芝羽,伊先踢她的摩托車,然後就打她,施芝羽也有打伊,我們兩個就互毆,接著我們兩個人都有被人抓住,就沒有繼續打了,因為施芝羽一直說伊偷她的錢,但是伊沒有,施芝羽徒手打伊左肩、左邊脖子還有左手小指,過程大概不到5 分鐘,施芝羽是打伊手部,沒有打臉,伊手指受傷有流血,是兩個人互毆打鬥的過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共同被告呂美真證稱被告施芝羽有毆打其左手小指,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括「左手第5 指外傷流血」(見偵卷第17頁)相符。

其另證稱被告施芝羽有毆打伊左邊脖子及左肩部分,雖與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頸部受傷及記載「右肩抓傷」不符,然互毆過程未必皆會成傷,故尚難據此即認共同被告呂美真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況縱有不符,因事隔已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亦難據此即認其證言包括被告施芝羽有毆打伊及2 人彼此互毆部分均不可採。

共同被告呂美真李綜合醫院案發當日晚上之門診病歷表上「主觀」部分雖係依照病人自述而記載,然共同被告呂美真之傷勢既經李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見偵卷第17頁),自難再以該等傷勢係共同被告呂美真自述為由,認其並未受有該等傷勢。

又辯護人主張憂鬱症患者之證言不可採,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證明以資佐證,自非可採。

故辯護人所辯質疑共同被告呂美真證言之可信性,並非可採。

2.證人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暘明診所工作,裡面的護士說外面有人在打架,因為案發地點在診所門口前面,所以伊就跑出去把施芝羽拉住,當時跑出去呂美真跟施芝羽兩個都抱在一起,在互打,伊出去的時候看到是兩個抱在一起互相毆打,她們彼此就抓,就是一直抓,就是兩個抓在一起,互相抓對方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

是依證人吳慶鴻之證言,被告施芝羽辯稱案發當時被證人吳慶鴻等人抓住,並未毆打共同被告呂美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3.證人鄭一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呂美真跟施芝羽跟伊和朱致翰講說她們有互毆,施芝羽說她們有拉扯、互毆的情形,呂美真也說有互毆,伊現在已經忘記伊當初看到呂美真身上的傷是在哪裡,但是伊在地檢署所述實在,應該以在偵查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比較深刻為準,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這兩位當事人,沒有怨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動機要陷害她們,伊只是就所看到的如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至反面、第75頁);

偵查中證稱:伊到場後詢問雙方為何打架,她們說有債務糾紛,談不攏而產生衝突,雙方都有跟伊說有受傷,伊也有看到雙方的傷勢,其中呂美真她的手指確實有流血,至於是哪一隻指頭受傷伊不確定,伊有問呂美真傷勢來源,她說是跟施芝羽毆打而造成的,施芝羽就翻她的頭給伊看,她的頭皮有受傷,並說是來自呂美真的毆打造成的,之後伊就與朱致翰告知雙方權利事項,並告訴她們如果要提出告訴要先驗傷再處理,伊確定呂美真有跟伊指出她右肩還有抓痕,是新生的抓痕,而雙方的傷勢與診斷證明書對照,大致沒錯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

4.證人朱致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鄭一諭到場時雙方已經分開,伊與鄭一諭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情,雙方就說她們互相有傷害的情形,呂美真、施芝羽都有講說她們雙方有互毆的情形,伊才當場告知她們有受傷就去醫院驗傷,來派出所提告,伊沒有仔細去看她們受傷的情形,但是看她們雙方衣服都有拉扯過的情形,衣服都亂亂的,伊也有問路人,確定她們兩個剛剛有在拉扯這些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第86頁)。

5.證人吳慶鴻明確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2 人互毆,互相抓對方身體,此與共同被告呂美真轉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與證人朱致翰證稱看被告2 人衣服都亂亂的有拉扯過的痕跡,且路人告知證人朱致翰被告2 人在其到場前有在拉扯亦互核一致。

證人鄭一諭亦證稱被告2 人當場分別指出各自之傷勢給其觀看,經其確認結果確屬新生之傷痕,且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在證人鄭一諭到場前未久確有互毆情事。

且證人鄭一諭、朱致翰一致證稱其等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2 人均有向其等表示先前有互毆。

綜上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足認被告施芝羽在遭共同被告呂美真毆打後,確有反擊,2 人並進而互毆,甚屬灼然。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芝羽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施芝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美真先後以手拉扯被告施芝羽之頭髮,掐捏被告施芝羽之頸部、臉部及手部,被告施芝羽徒手毆打被告呂美真,雙方進而互毆,彼此多次相互拉扯、毆打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開場所互毆,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實無足取;

雖被告2 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告施芝羽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呂美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施芝羽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呂美真前有詐欺、侵占遺失物、賭博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施芝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幫忙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4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呂美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泡沫紅茶店工作月入2 萬元左右、家有76歲之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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