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36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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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永德於民國103 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執行觀察、勒戒,逕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9824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惟黃永德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遭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8號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晚上8 、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7 日8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

㈡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F004 號)、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5F004號)。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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