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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第402 號、第443 號、第4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8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2 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7日0 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5 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7 日21時2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強制其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8 日7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3 月29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6號2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到上址查訪,當場扣得徐俊傑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卷【下稱毒偵467 卷】第15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卷【下稱毒偵402 卷】第18頁、第49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8頁、第62頁);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 年3月2 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4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毒品呈陽性反應之照片等附卷可憑 ( 見毒偵467 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毒偵402 卷第22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54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本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58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801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9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3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前案)確定;
另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2 月5 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3 月6 日、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19日,分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91號、102 年度易字第881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134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320 號、103 年度易字第25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5 月、6 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後案)確定。
其中前案部分於103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案部分於103 年6 月3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2 月5 日假釋始為期滿,惟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
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犯行,固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467 卷第13頁、第20頁,毒偵402卷第18頁、第29頁)附卷足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7 月18日105 年苗院美刑慧緝字第159 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被告到庭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施用毒品頻率、次數等,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以期相當。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準此,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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