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4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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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辰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民國105年3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493號、104 年度偵字第5769號、104 年度偵字第58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3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依自稱某貸款公司「柯先生」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7時許、同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統一便利商店寧波門市,分別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彰銀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苗栗縣○○鎮○○街00號、12號之收件人「柯育成」,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

嗣取得上開兩帳戶金融卡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13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誘使吳安琪、黃文秀、施宇珊、陳鳳嬌、方靖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兩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吳安琪、黃文秀、施宇珊、陳鳳嬌、方靖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安琪、施宇珊、陳鳳嬌、方靖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以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至2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以辰固坦承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彰銀古亭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12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育成」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貸款被騙帳戶、金融卡,伊是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年薪百萬,且向來信用良好,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騙之理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害人吳安琪、黃文秀、施宇珊、陳鳳嬌、方靖宜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安琪、黃文秀、施宇珊、陳鳳嬌、方靖宜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5493卷第11-1頁、偵5769卷第13頁、偵5840卷第13至14頁、偵302 卷第13至14頁、偵1765卷第14至15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2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彰銀古亭分行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安琪護照、居留證、郵局存簿封面影本、簡訊照片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104 年9月7 日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資料、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 通聯記錄、大眾銀行貸款承辦人李宸崴名片、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害人陳鳳嬌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被害人方靖宜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印本各1 份、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從而,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彰銀古亭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二)被告始終自陳其僅知悉與其電話聯繫之成年男子係自稱銀行所委託辦理貸款公司之員工「柯育成」,且其與對方僅使用電話互相聯繫貸款事項並寄交上開帳戶與「柯育成」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銀行委託之貸款公司員工柯育成」之真實身分、受哪家銀行委託、任職何家公司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三)又證人即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專員李宸崴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大眾銀行申貸,但因為不符合資格,所以申貸沒有成功;

被告是因經電腦系統評分不足,所以沒有通過;

評分項目有薪資、學歷還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信用良好一情,尚難採信。

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業務,自應向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單位申請辦理,且一般金融機構於核發貸款時,通常會審核還貸能力、資產證明等事項始核與款項,並無須繳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形。

佐以本件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上開信用貸款時,尚前往國稅局、勞保局申請相關文件一情,亦據證人李宸崴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辯稱伊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語,顯與正常貸款程序有違,且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餘額62元、彰銀古亭分行帳戶僅有當日開戶金額100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偵5840卷第28頁、偵5493卷第29頁),益顯被告確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認縱使帳戶遭他人利用,亦不足造成自身重大損失,始交付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育成」之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更何況,證人即被告之弟張閔堯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從去年的9 月哪一天知道張小姐要辦理貸款?)9 月差不多12日。」

、「(問:那你怎麼會懷疑說這是詐騙的呢?)因為我之前有貸過款,錢撥下來我馬上可以去領錢。」

、「(問:所以9 月12日你就這樣跟你姊姊講?)對,跟她講了好幾次了,那一天晚上,連續那12日那幾天就是一直跟她講說騙人叫她不要去借。」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足徵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予「柯育成」後,證人張閔堯已一再告知被告對方係詐騙,則被告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各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執意為之,遲至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遭提領後之104 年9 月14日始撥打110 詢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5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0854300 號函附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1頁),則被告事後撥打110 詢問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然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且其曾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一節,已如上述;

足見其不僅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亦具有相關貸款知識,應可知與其聯絡之「柯育成」違乎一般貸款常情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瞭然於胸。

綜上,被告事後辯稱其係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云云,均與一般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育成」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寄送上開二帳戶之幫助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其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安琪、黃文秀、施宇珊、陳鳳嬌、方靖宜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檢察官就被告有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02 號、第176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份,與起訴其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好;

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而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本身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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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號│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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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安琪│假冒小三美妝、郵局│104年9月│彰銀古亭分行│
│  │(告訴│人員,佯稱購物誤設│13日20時│帳戶、2 萬9,│
│  │人)  │分期付款扣款,須操│7分許   │985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2 │黃文秀│假冒茂榮書局人員,│104年9月│彰銀古亭分行│
│  │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13日20時│帳戶、2萬9, │
│  │      │期付款扣款,須操作│31分許  │989 元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3 │施宇珊│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104年9月│中國信託敦南│
│  │(告訴│站、郵局人員,佯稱│13日21時│分行帳戶、2 │
│  │人)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2分許   │萬6,980元   │
│  │      │款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        │        │            │
├─┼───┼─────────┼────┼──────┤
│4 │陳鳳嬌│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104年9月│中國信託敦南│
│  │(告訴│站、第一銀行人員,│13日21時│分行帳戶、2 │
│  │人)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35分許  │萬9,812元   │
│  │      │期付款扣款,須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5 │方靖宜│假冒商店客服、臺灣│104年9月│中國信託敦南│
│  │(告訴│銀行人員,佯稱網路│13日21時│分行帳戶、2 │
│  │人)  │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扣│41分許  │萬3,000 元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解除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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